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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申请的手续与审议

一、国际商标注册申请的手续与审议

世界各国有关申请商标注册的手续大同小异,一般都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书件和办理有关手续:

1.应提供的主要文件

(1)申请书。所有国家都规定要填写申请书,除美国规定申请书必须由申请人自己填写外,其他大多数国家不作规定,申请书可由代理人代为填写,中国也接受这种申请,因为商品分类各国规定不同,申请人往往弄不清如何填写,只好将事先签好字的空白申请书委托代理人填写。

申请书的内容各国规定大致相同,主要有:
- 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和类别,申请人(企业名称)、负责人(签字)和职务,企业地址,有的国家还要求说明申请人是制造商还是销售商,或者两者兼有;
- 商标在申请注册的国家最早使用的日期(要求附送商品在该国销售的凭证);
- 商标的文字如不属该国语言,要求说明商标文字的含义和音译。>
- 很多国家还规定对不易识别的商品需要说明其用途和主要原料,并附送样品和说明书。

此外,各国大都规定每件商标应填送1份申请书,也有少数国家例外,只要商标相同,允许几种不同类别的商品只填写1份申请书。

(2)委托书。委托书是商标申请人委托并授权代理人办理申请商标注册的重要文件。绝大多数国家规定申请注册时都要附送委托书。

办理委托书手续也不尽相同,一般说,发达的国家要求比较宽,如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要求委托书由申请人签字就可以,不需要再经过公证和认证手续。有些国家则要求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或认证手续。中国规定委托书要经过公证,但如果对方国家不需公证或认证,中国也按对等原则办理。

(3)本国注册证件。有些国家,如马德里协定的一些国家和中东阿拉伯国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时,须提交该商标在其本国注册的证件。一些国家对中国商标法公布前所发的没有注册有效期限的注册证,还要求中国注册机关提供这个商标有效期限为10年的证明。

(4)国籍证明书和企业登记证明书。国籍证明书是证明申请人国籍的证件。申请人如果是公司组织,只要在其本国取得证明它是根据该国法律组织而成的公司即可以了。有的国家规定可以提交企业登记证明,或以公司、商业登记摘录代替国籍证明书。

(5)其他证件。有少数国家还要求附送一些其他文件,如瑞士要求企业地址证明;南也门要求商标所有权声明书等。
2.提交商标图样

对商标图样,各国要求不一,有的要求提供5到10张,或10到20张。图样大小规定也不一,有的规定最大不得超过10厘米×10厘米,或7.5厘米×7.5厘米,最小的一般不要小于3厘米×3厘米。商标图样最好是制版印刷,有些国家不接受照片图样。印刷图样时,不要加注“注册商标”字样或R标记,因为这些文字和标记不能作为商标部分予以注册,只有在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允许加注。

3.缴纳规定的申请注册费

各国商标法都规定商标申请注册必须缴纳规费,不缴纳不予注册。德国商标法规定,每申请注册一件商标,应缴纳申请费,对所附分类表中请求保护的商品和服务的每类或每小类,应依收费表缴纳分类费,如果未缴费,专利局即通知申请人,如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不缴清,其注册商标视为撤回。申请如果经撤回,或注册申请被驳回时,退回所缴费用。

4.优先权声明

商标制度是具有国际性的制度。因此,不少国际条约协调着有关商标权的保护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优权。这一原则得到了联盟成员国的普遍承认。凡享有优先权待遇的外国人,都可以申请优先权。一个申请人已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的半年时间内都可向其他任何国家提出申请。一个申请人要想得到优先权就必须在申请文件中明确声明。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声明必须注明在先申请的国家以及在先申请的日期和在先申请的号码。

二、商标海外注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商标与专利同属于工业产权,因此,世界上除个别国家的商标与专利是分开管理外,多数国家的商标与专利主管机构是在一起的,主管商标机关也是主管专利机关。如美国专利商标局,英国专利局,日本特许厅(专利局),印度专利外观设计局,加拿大专利版权与外观设计局,墨西哥经济事务局,法国、巴西、荷兰、比利时、挪威的工业产权局,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意大利的专利局,丹麦专利商标登记局,瑞典专利登记局,瑞士知识产权局,原苏联发明发现委员会,澳大利亚专利商标局,新西兰专利外观设计商标局,泰国工业登记局等。

各国主管商标注册的机构在接到商标申请以后,都要对该申请案进行审查。不过,审查的形式不尽相同。
有些国家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商标的文件和应办的手续是否齐全,除外,则不作其他审查。
有些国家除进行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如申请人有无资格取得商标注册,是否已有在先商标进行了申请,有无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条款等。

经过审查后,有的国家即核准注册,有的国家还实行异议,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在商标主管机关主办的刊物《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布,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为1-3个月让公众提意见,帮助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都可对该项申请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本国商标法规定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国主管商标机关即核准注册,登记在商标注册簿上,发给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即取得了在该国的商标专用权。

在国外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如果商标没有什么问题,大约一年半到两年即可获准注册。但是,各国对商标的审查时间、习惯做法和审查标准不尽相同,如中国文字和图形上使用的事物与国外习惯也不一样,当地注册机关可能要提出一些问题,申请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了,可以申请延期,不然就被认为是放弃申请。

商标在审查过程中,国外商标代理人对当地商标注册机关提出的问题的处理,对商标能否及早取得注册,起着重要的作用。因为他们熟悉当地审查标准和案例,可以根据当地法律和有关规定说明当地注册机关提出来的问题。有时无需再找我们答复就可以使我们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提出申辩,当地注册机关若仍拒绝给予注册,在有些国家里可以要求再审查,再审查若被驳回,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有些国家没有再审查的规定,申请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诉。

因此,了解外国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规范,以及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和要求,为中国的出口商品及时申请商标注册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保护中国商标专用权,打开中国出口商品的销路,使之进入和占领国际市场,具有重要的意义。

商标注册条件

商标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主要途径,注册时,各国商标主管机关将依据本国商标法和国际公约、协定规定的条件审查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这些法定条件是一个商标获准注册的必备条件,称为商标注册条件。商标注册条件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内容。

  ◇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的显著特征(Distinctness)一般是指一个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的独特性与新颖性。由于“显著特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标准,所以人们在实践中判断商标显著特征一般依据三方面的标准,即:区别于极其简单的符号;区别于人们通用的和行业共用的标志;区别于指定商品的标志。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所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不具备这一条件的商标不能满足商标的基本要求,不能获准注册。

以下几种情况在多数国家被认为不具备显著特征:

(1)商标采用了本行业通用的商品名称或图形。如以“乳牛”作为奶粉商标图案,因乳牛为本行业通用的商品图形,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不能获准注册。

(2)商标采用了地理名称。根据国际惯例,许多国家和地区禁止使用地理名称作为商标,因为地理名称不能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如中国著名的“中华牌’香烟、“北京牌”电视机、“青岛牌”啤酒,其商标虽在中国注了册,但在许多国家则因采用了地理名称而不能获准注册。

又如“荆江牌”热水瓶、“岷山脾’中成药在新加坡、马来酉亚等国申请商标注册都未获得批准:即使在有些国家(如英国)获得了注册,也降低了条件,被放在B簿注册。

(3)商标仅由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或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组成。如“羊绒”毛绒、“金质”钢笔等。采用这类商标,将使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混同。

(4)商标由单纯阿拉伯数字组成。以阿拉伯数字作为商标;将使其不易识别,使用在某些商品上还会引起误认,比如用作鞋子的商标易与尺码混淆。大多数国家规定数字商标不准注册,如广州生产的“555”牌电池在巴基斯坦、肯尼亚等国申请注册未能得到核准。

对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各国掌握的尺度不尽相同。
日本商标法同中国商标法对显著特征规定大致相同,但要求商标必须使用所指定的一种或几种颜色。
法国商标法的规定较宽松,一切可用以识别产品、物品或服务的标记如姓氏、别名、地名、标签、标徽、烙印,印花、戳记、插画边纹、图画、浮雕、字母、数字、铭文等都可以作为工业、商业或服务业的商标。
英国和美国实行商标注册两部制,在A部(主簿)注册的商标较B部(副簿)注册的商标要求严一些。英国商标法规定,凡申请注册为A部的商标,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公司、字号、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以独特的形状表现的;
(2) 申请人自己的或者企业前人的签字式样;
(3) 一个或几个独创的文字;
(4) 一个或几个对商品特性或品质无直接联系的文字,但不得是地理名称或姓氏;
(5) 其他显著特征。

  ◇ 禁用标志

禁用标志(Prohibited Marks)是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或图形。规定禁用标志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和公众的利益不受损害。

几乎每个国家都规定了商标的禁用标志,但数目多少不一。
较多的是日本,日本规定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的条款有 16项,其中主要包括本国和外国的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及其官方标记,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证章名称或缩写,“红十字”、“红新月”的标记或名称:地理名称,商品通用名称或造型,他人的姓名、艺名、肖像和企业名称(经许可的除外);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文字、图形等等。
规定较少的是法国,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主要有4项: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习俗的图形、文字;国旗、国徽、纹章、勋章及一些官方标记,“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图形;直接表示商品性质、用途或带有易于惑众宇样者。
有些阿拉伯国家规定,凡与以色列的标志、象征或徽章相同或相似的图形均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国际商标公约或协定也规定了禁用标记的范畴。

商标禁用条款是商标的绝对保护条件(Conditions of absolute protection Lawpanel)。中国和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只规定了商标的绝对保护条件,而英国和美国还规定了相对保护条件(Conditions of Relative Protection Lawpanel)。
英国商标法规定,A部注册的商标要求具有显著特征,而在B部注册的商标只要有区别性就能够通过审查,获准注册。如对于具有其他含义的著名姓氏,在电话簿中出现不到50人次的可以在A部注册,不到100人次的可以在B部注册。
美国和英国一样,在实行商标绝对保护条件的同时,还规定有商标的相对保护条件。

两个案例。中国某牙膏厂曾以“DARKIE黑人”为其牙膏产品的商标,申请注册时商标局以该商标带有种族歧视性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申述,该商标在国内及东南亚一带使用多年,并已在一些国家注册专用,并无不良影响,应准予注册。商标局认为“DARKY”与“DARKY”读音近似,“DARKY”译为黑鬼,系潭于种族歧视的称呼;商标图案为一黑人并使用了汉字“黑人”,商标整体明显表现种族歧视,属于禁用标记,仍未准注册。

另一个案例发生在英国。美国纳比斯科公司生产的一种方便早餐麦片食品以 Shredded Wheat为商标,该商标的章思是“压碎的麦粒”,点明这种食品的基本特点。1938年,英国通过的商标法禁止用明星表明产品性能特点的描述性词语做商标,因此,纳比斯科公司在英国的子公司销售该麦片食品所用的Shredded wheat商标被禁用。该于公司在1941年不得不以韦尔加(Welgar)取代shredded wheat,而消费者从熟悉到喜爱这一新的商标需要一个过程,公司则花费了较高的宣传和推广成本。

商品分类

商品分类(Classification of Goods)是指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可同时指定的商品范围。为了便于商标注册和管理,商标管理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所有商品划归为若干类,按一定的顺序拌列编成表册。目前世界上商品分类表有两类,一类是本国独立实行的商品分类表,另一类是国际统一的商品分类表。中国已于1988年11月加入《巴黎公约》,适用商品国际分类表。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影响到如何判断商品是否相同或相似,相应影响到对商标权的保护。

一、国际商品分类

国际商品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是在 1957年6月15日,由一些发达国家在法国尼斯外交会议上正式签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目际分类尼斯协定》确定的,于 1961年4月8日生效。目前有33个国家正式加入尼斯联盟,有80多个非尼斯协定成员国采用国际商品分类。尼斯协定已9次修订,最近一次是在1985年修订的,国际商品分类1987年印制成册,称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该表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两个表,一个是附有注释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该表将商品分为34类,服务类为8类;另一个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表。第二部分是按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国际商品分类是在总结、吸收了许多国家商标注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逐渐完善起来的,它为各国商标的检索、申请和档案管理提供了统一工具,为实现商标国际注册创造了条件。了解商品分类的依据,有助于确定申请注册的商品范围,避免过宽或过窄,例如,几个商品同属一类,只要申请一个商标就可以了。如果每个商标只申请一种商品,不利于扩大使用,但申请范围过宽,又会因有些商标不能及时使用而带来麻烦。

二、商品相同和商品相似

商品相同(Identical Goods),是指商品在化学或物理性质上的相同。只要两种商品的化学或物理性质相同,即使商品的质量、原料、形状、构造等不同,从社会一般看法上判断,这两种商品就属于本质相同。
例如,甲商标的指定商品是“感冒药”;乙商标的指定商品是“治疗感冒用的药品”,这两个商标的指定商品即可判定为“相同”。
再如,丙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是“照像用镜片”,丁商标的指定商品是“像机镜头”,两种商品也应判定为“相同”。

由此而知,这里说的“商品相同”,是商标法上的“商品相同”,不一定和商品学上的“商品相同”一致。如使用E商标的商品包装上写的是“食用油脂”,而使用F商标的商品包装上写的却是“工业用油脂”,从商标法角度来讲,两者的商品不为相同。又如药店卖的“医药用酒”和酒店卖的“药酒”。仅是包装不同,其实东西完全一致,在商品学上可能认为是相同商品,但在商标法上则视为不相同商品。

商品相似(Similar Goods)。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商品,由于性能、用途、生产场所、销售场所、消费习惯以及整机与零件等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个企业生产或经营的,以致发生商品出处的混淆,这些商品就属于互为相似。
判断商品相似与否,主要从下列几方面综合考察:(l)商品的制造或销售部门是否一致:(2)商品的主要原料、质量水平是否一致。(3)商品的功能、主要用途是否一致;(4)商品的销售习惯、消费习惯,是否一致。国际商品分类划分了相似商品群,可作为判断的基本依据。

商品相同或相似往往与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判断与审查联系在一起,因为商标的相同或相似是相对于商品而言的。因此不仅要考察商标本身,而且要考察商标与商品的关系。

三、商标相同和相近的判断

商标相同(1dentmal Trademarks),指在相同商品(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上,不同的使用者所使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其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相同的商标。只要构成商标的文字或图形或其组合的设计、颜色完全相同,即使构成要素的形状、大小不一,文字的字体及排列方法不同、表现方法(如水印、烙印。浮印等不同,这样的商标都视为商标相同。

商标相似是指在相同商品或者相似商品上,不同的使用者所使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其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相似,使消费者难以分辨的商标。

相同商标和相似商标统称为混同商标。日本商标法规定,使用同一色彩的近似商标均视为同一商标。如果两商标相似,使普通人在购买商品时对商品施以普通注意力而难免发生混同或误认,两商标即为相似商标。判断商标相似并无非常确切的标准,具体的判断一般要受社会交易观念的影响。

根据各国判例,判断商标相似的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各项:

(1)一般购买人施以普通注意能够分辨的原则。购买人在市场上购买自己所需要的某种牌号的商品时,总是以他对某种商标的记忆或这种商标在他头脑中留下的印象为依据的,而这种记忆和印象是不精确的,或者说是模糊的,购买人通常记住的仅仅是商标的某些特征。如果两个商标具有相同特征而使普通购买人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能分辨,即为相似商标。例如家庭日用品的各种商标是否相似,应以家庭主归在购买商品时,施以普通注意力能否分辨为标准。法国判例就以此为认定商标相似的标准。所谓一般购买人应是最终消费者,不应包括中间商和具有特别嗜好的鉴赏家,因为后者具有专门经验,而且在购买时会对商标给予特别的注意,一般不会因商标相似而发生混淆。美国、加拿大,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士等国也都采用此原则。

(2)总体观察及比较主要部分的原则。两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应就商标的总体加以观察,这一原则为多数国家所采用。
在法国这一原则彼适用了各类商品,包括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及其联合商标,例如MONORPIX与MENUPRIX、THERMOR与THERMAX均被认定是近似的。
德国对商标相似的判断也采用总体观察原则,但在判例上将商标效力分成强者与弱者,凡文字商标较短,消费者易于记忆与辨认,对其相似与否进行总体观察时采用较宽的认定标准:反之如商标是由两个以上文字构成,则除总体观察外,还要就各个文字分别观察。对于观念商标(包括智慧性商标),德国法院也对其中观念近似的加以禁止,如对均附有两个咖啡壶图案的“你和我”(Du und lch)与“他和她”(Er & Sie)两商标,就作了如是的处理。
比利时对于观念近似的商标也不予允许,例如对“东京珍珠”(Perle du Tokyo)与“日本珍珠”(Perle du Japan),即视为观念近似。
日本在案例上也是从总体上加以观察,例如对标章全部用大写子母的商标aCONTINENTAL”与标章文字相同但只有开头字母为大写其余均为小写的商标“Continental”,视为近似。

(3)隔离观察原则 辨别商标是否相似,并非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仔细加以对比,而是隔离观察。隔离观察使商标的标记的某一部分表示的意义变强,而使其余部分成为强烈意义的一种附加。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购买人容易误认。特别是当商标的一部分与其余部分没有密切联系时,经常运用进行隔离观察以判断商标相似是否存在。

各国商标管理机构对相同商标,相似商标和与之相关的商品相同、商品相似审查比较严格,往往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并将有代表性的、疑难案例另行立档,汇编成册。这些案例形成不成文法律,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法律效力。

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审查判断,主要是依据对商标的名称、读音、外观、意义等几个方面的审查。现在很多人知道Coke是可口可乐的简称及另一种商标形式,但在笫一次世界大战前,Coke曾是美国可柯公司的专用商标。该公司曾用这个商标生产出售一种与可口可乐十分相似的软饮料,在饮料市场上,它曾是可口可乐公司的竞争对手。可口可乐公司向法院控告可柯公司违反商标法,侵犯了可口可乐公司的利益。1920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Coke商标与Coco--Cola相似,商品相似,应归可口可乐公司专用。可柯公司破迫接收这一判决,放弃了这个商标及这种饮料的生产,从此 Coke商标转归可口可乐公司所有,成为Coco—Cola的另一种称谓。

注册商标的审查、异议和争议

商标注册的申请手续序一般部比较简单,主要是申请人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类别及商品的具体名称,附上商标文字和图形,写明申请人的名字及通讯地址,并缴纳申请费。

注册商标审查是商标主管机构依据本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全面审核查对。商标审查是商标注册的一个法定程序。经过审查,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主管机关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反之则予以退回或驳回: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如果没有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则予以核准注册。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商标注册申请采取审查原则。
中国也一直实行审查原则,以保证核准注册商标的有效和稳定。
法国以及效法法国商标法的一些国家则实行不完全审查原则,只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不审查实质要件,只要申请手续齐备。符合申请条件,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后遇到商标专用权的纠纷概由法院依法裁定,商标主管机构按法院最后裁定执行。

一、注册商标审查制度

1、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商标注册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从而确定对申请是否受理。在形式审查制度条件下,批准申请的程序比较简单;首先看商标注册申请手续是否完备,如果手续完备,那么在两个以上的人就同一种商品申请相同或相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先申请者获准:如系同时申请,则先使用者获准。实行不完全审查原则的国家只进行形式审查。

2。实质审查 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是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的涵义及其客观效果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是一种技术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商标是否具备法定构成要素,是否使用禁用标记,是否与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相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等。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看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已有的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商标本身是否具备“识别性”,是否与“公共秩序”(Public Policy)相冲突。

参加了《巴黎公约》或其他包含保护商标内容的国际公约的国家,还要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其他人已经保留了“国际公约优先权”的商标相冲突。未参加这些公约的国家,也要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同本国订有商标保护双边协定的国家的有关驰名商标相冲突。

在有些国家,商标所使用的文字或图形虽未被别人首先用作商标,但属于别人享有的版权的艺术品,或别人享有外观设计号有权的保护品,这样的商标也不能获得注册。只有英国、美国等为数不多的国家的商标注册机关,才主动对这种涉及了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原有权利的情况进行审查,大多数国家则仅仅是在申请基本被接受后,将申请注册的商标刊登在公告上,在一定时期内(依各国法律不同从3个月到1年不等)观察公众中有无异议,有异议才进行审查,无异议即发给商标注册证,宣告商标权成立。

审查的程序是先进行形式审查,过关后,再进行实质审查。

二、注册商标异议

异议(Dsisagreement 或 Dissension)就是对初步审定的商标依法提出反对意见,要求主管机关不予注册或撤销其注册的一种法律行为.

一般异议的内容有两种;一种是异议人认为初步审定的商标与本人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或者双方商标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上能够产生混淆;另一种是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了禁用标记,对此异议者可以是任何人。

商标注册的异议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给予任何利害关系人反对他认为不合法的商标注册的机会,因此,世界各国的商标法规基本上都予以肯定.
美国受理商标注册异议的是专利商标局的商标审判委员会.
日本则由特别审定组对于商标异议进行听审,
法国、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等国没有规定商标异议程序,新申请的商标在通过形式审查后,即予以注册、公告,如发生商标权利纠纷,便交由法院处理。

在实行商标异议制度的国家,具体的异议程序有两种:一种是美国所采取的,只要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便于以注册、公告,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公告后一个月内可以对注册提出异议,即先注册后异议;另一种是新申请的商标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以后,先予公告,在公告后1-3个月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才批准注册,即先异议后注册。中国、日本等多数国家采取后一种商标异议程序。

按照大多数国家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获准之后,必须付诸使用。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加使用,又无正当理由,经第三者要求,有关部门可撤销其注册、这个期限一般为3年或5年。如英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后,如连续3年不使用,经第三者要求,可予以撤销。瑞士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后,若连续s年不使用,又无正当理由,经有关方面提出申请,法院可撤销该项商标注册。

中国商标法规规定的异议提出的期间为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以内.

三、注册商标的争议

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注册的目的在于取得商标权及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过了形式或实质审查的法定程序之后,获得注册.申请人取得了商标权。但是这时其商标权仍是不稳定的.或者说商标权人所得到的商标还不是“无争议商标”,只有再经过注册商标争议的法定程序.注册商标专用权才能真正地建立起来。

注册商标争议一般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之间发生的商标权益的争执。许多国家商标法规定:即使颁发了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对商标权有争议的,仍可以向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请求裁定。英国和美国由于实行两部制的商标管理体制,规定比较特殊。两国主管机关对在A部或主簿注册的商标.审查较严,注册后注册申请人不能立即享有商标专用权.只能取得了商标权的初步见证。经5年(美国)或7年(英国)以后,在设有争议或争议不成立,已经注册的商标成为。无争议商标的条件下.才能取得商标权。对在B部或副簿注册的商标审查较宽,商标比较容易获准在B部或副簿注册,但这种注册只起到一种官方登记的作用,申请人不能由此取得任何商标权利。在商标经过—段使用为社会所承认以后.才可以申请转入A部或主簿注册.然后再按A部或主簿注册的程序取得无争议商标权。
在规定的年限之后,即使再有人提出商标权利的争议,主管机关也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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